- 索 引 号:/2024-1103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五指山市综合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4-09-02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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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五指山爱荣水果摊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荔枝案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4-09-02 15:35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4年5月7日,五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五指山爱荣水果摊经营的荔枝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DBJ24469001602230707,抽样数量为4.5kg。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5月7日,五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五指山爱荣水果摊经营的荔枝进行监督抽检,并送至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2024年6月11日,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检测公司出具的荔枝的《检验报告》(No:A2240185026107002C),并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批次荔枝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吡唑醚菌酯,除虫脲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原因排查并限期整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荔枝共采购了20斤,销售价格是16元/斤,货值320元,监督抽检9斤,销售给顾客11斤。
(二)产品控制情况。
当事人的该批次不合格的荔枝20斤,监督抽检9斤,剩下的11斤已销售完,这批次不合格的荔枝主要销往五指山市。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停止销售并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由于荔枝的保质期较短,不易存放,无产品召回,召回数量为0。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荔枝的数量不多,货值金额较不大,持续时间较短,尚未收到消费者投诉在当事人购买荔枝食用后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危害后果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张贴“召回公告”,采取召回措施,减轻危害后果,采购荔枝时无法从外观辨别是否农药超标,没有主观故意性,其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轻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结合《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一条“《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伍仟叁佰贰拾元(¥5320.00)。
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