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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有关部门,省属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2024年9月2日
海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绩效、监督等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省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从出资企业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既要结合我省企业自身积累和发展,又要考虑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全省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支出方向和重点。
(二)全面完整、结构优化。以全面覆盖为目标,扩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逐步实现国有企业应纳尽纳。优化支出结构,聚焦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强化资本金注入,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和效能,支持国资国企高质量发展。
(三)加强衔接、保障民生。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立,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按规定比例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支持保障和改善民生。
(四)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涉及国家秘密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包括省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出资人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履行省属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单位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
第七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制(修)订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二)确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
(三)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调整方案,依法批复并公开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四)汇总建立省级国有企业名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督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并将出资人单位预算管理情况纳入省直机关预算和绩效管理考核。
(五)指导出资人单位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并组织开展财会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出资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修)订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二)提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建议。
(三)编制本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建议草案、调整建议方案,组织和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向省财政厅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四)定期统计所出资企业相关情况,建立国有企业名录,督促出资企业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组织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并审核,将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
(五)具体组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开展财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二)组织本企业预算执行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三)按要求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结果应用。
(四)按规定向省财政厅、出资人单位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等。
(五)建立健全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规范资金核算,确保资金合法合规使用,维护国有资本权益。
第三章 预算收入
第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由省属一级国有企业上交,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的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即出资人单位出售或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按规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以下规定上交:
(一)省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上一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省政府确定的比例上交。
(二)省属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得的股利、股息收入,全额上交。
(三)出资人单位出售或转让所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形成的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交。
(四)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净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交。
(五)其他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涉及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省属国有企业,向社保基金分配的划转股权收益,单独核算,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划转前为国有独资企业的,继续按国有独资企业方式申报上交利润,向社保基金分配收益根据持股比例从应交利润中计提。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同意,可在按规定收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基础上,向特定省属国有企业增加收取特别利润。具体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出资人单位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出资人单位研究制定省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四章 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用于支持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方向,符合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要求的国资国企项目以及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除按一定比例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向投资运营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注资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三)其他支出,依据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发展规划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任务等,统筹安排确定的国资监管、国资预算管理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支出不得用于出资人单位的行政运行支出。
第十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依据国家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比例不低于30%,统筹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需要,设立对市县财政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的编制、分配、执行等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编制,并按规定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期收支规划。
第二十条 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
(四)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期收支规划。
(五)省级年度预算编制政策。
(六)上年度省级国有经营预算绩效评价结果。
(七)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遵循收支平衡原则,以收定支,不列赤字,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编制预算的要求,根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政策,印发编制通知,布置下一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
(二)出资人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编报要求,组织其出资企业编报预算收支计划建议 。
(三)省属国有企业根据年度经营状况结合利润目标预计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并按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重点、支持方向,结合以前年度预算绩效评价结果和企业发展实际需要等情况,提出预算支出需求,编制本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计划建议报出资人单位。不涉及申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及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应当零申报。
(四)出资人单位对省属国有企业报送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计划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省财政厅。
(五)省财政厅根据当年预计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结转资金确定预算收入规模,在结合支出重点安排方向、绩效管理等情况,对出资人单位申报的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年度支出预算控制数,并向出资人单位下达控制数。
(六)出资人单位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对本单位支出预算和绩效目标进行细化调整后,再次报省财政厅。
(七)省财政厅根据收入预算和出资人单位调整后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财政厅在二十日内向出资人单位批复预算,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当编列到一级企业,并说明企业上年总体经营财务状况。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使用方向和用途编列,并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将出资人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监缴,出资人单位负责组织出资企业解缴。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单位应督促国有控股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向出资人分配利润。股东会审议决定上年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不晚于当年9月底。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上交省财政。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缴、免缴、缓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第二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当通过出资人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用于资本金注入的资金,按规定做好公司章程修订、工商变更登记,及时落实国有资本权益。确需收回的资本金依法履行减资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要严格按规定使用,结余资金应当及时主动交回省级财政部门。符合相关规定的经申请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但结转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确需调剂的,由出资人单位提出预算调剂建议,报请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厅综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省政府审定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收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省属国有企业改变产权归属或财务隶属关系的,出资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出资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国有企业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有企业新设、合并重组、关闭、撤销等调整事项,及时更新国有企业名录。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按照编制决算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年度终了,省属国有企业应向出资人单位报送本企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出资人单位审核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省政府审定,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财政厅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重点关注落实国家战略、收益上缴、支出结构、政策效果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围绕成本、产出、效益等方面设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绩效目标。出资人单位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申请的前置条件。省财政厅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四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开展绩效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出资人单位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单位的绩效监控情况的指导与监督,加强绩效监控结果应用等工作,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重点绩效监控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对照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自评结果经出资人单位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出资人单位根据需要对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必要时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完善政策、加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单位应将其出资设立的省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和使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资金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四十五条 出资人单位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其工作情况纳入省直机关预算和绩效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出资人单位和省属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厅、出资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管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严格规范使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资金,自觉接受省财政厅和出资人单位的监督检查。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出资人单位按规定采取约谈整改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属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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