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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817386-2/2024-12604 分  类: 发文机关:省财政厅 成文日期:2024-09-05 10:56 文 号:琼财会规〔2024〕36号 发布日期:2024-09-10 10:56

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切实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规范化水平,促进农村财务管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94

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切实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信息质量规范化水平,促进农村财务管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求,委托会计代理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会计业务的一种服务管理模式。本省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代理服务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村改居”后保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办法所称代理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的各类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资管理中心、农业服务中心、乡镇财政所、乡镇其他机构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应当坚持依法委托,民主自愿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必须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保持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仍由村集体行使,不得侵占、平调、挪用集体资产,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不得侵犯村集体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具体工作。纪检、审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委托代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有关文件等规定,采取自愿委托管理形式,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自身情况履行民主程序后确定合适的会计委托代理模式和记账机构。

第七条  需由政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代理服务,也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为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选聘代理记账机构。鼓励代理记账机构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提供公益服务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定代理服务机构时,应当考虑其胜任能力、职业操守、诚实信用、执业质量等综合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应当协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订立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所属县级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被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独立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或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相应的收入、支出情况逐项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代理服务机构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负责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等,并可对委托人财务管理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报账员岗位,由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村干部或由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村民担任。报账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村级报账员确定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前提下不宜随意更换。报账员负责收集审核原始凭证,合理使用备用金,登记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产品物资等辅助性账簿与核对工作,定期报账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账务情况。报账员应当加强与代理服务机构沟通对接,做好原始凭证保管、交接等工作。

第十一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各项要求,提高代理记账业务规范水平,严格代理程序,完善内部管理、会计核算,切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严禁平调、挪用委托代理的资金;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通过海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建账登记备案信息,填报会计建账基本信息,上传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委托代理服务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会计岗位,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代理服务业务相关负责人。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代理服务业务相关负责人应当熟悉农村财务、会计工作,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代理服务业务相关负责人,代理服务业务相关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报账员。会计人员离岗时应当做好工作交接,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四章会计核算及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有关文件规定开展代理记账活动,要建立健全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代理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落实货币资金、票据、收支、专项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委托人更正、补充。记账凭证上应当有填制凭证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上还应当有出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代理服务工作的日常管理,并配合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同时做好会计法律法规和基础知识宣传力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等工作。代理服务机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会计档案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管会计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档案实行分柜管理并编制档案目录。

第五章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新任用村级报账员和代理服务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制度重点就会计法规制度、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农村财务、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会计相关制度规定、票据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内容进行培训促进农村财会队伍专业能力和职业素质的提升。

第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财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监事、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等纳入培训对象因地制宜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升培训效果。对完成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做好登记记录。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有针对性的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创新培训方式方法增强对新政策、新规定、财政支农政策理解掌握推动知识更新。

第六章监督考评

第十九条 委托双方应当针对会计信息、委托业务等方面进行定期沟通和反馈加强会计信息分析应用提升会计信息质量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及时、准确、完整促进业务事项和财务管理高度融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对代理记账机构人员资质、质量控制、档案管理、行业诚信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被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准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审计监督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报乡镇党委、政府或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或备案,为代理服务机构履行会计职责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监事会监督职能明确村级财务监督机构职责定期对财务收支、资产管理、债权债务等内容开展监督检查督导落实财务制度、财经纪律及财务公开等情况确保资产安全完整、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加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政策宣传,让广大村民广泛了解代理服务的形式、内容以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的要求,通过设置财务公开栏、意见建议箱和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定期公开财务收支、资产负债等情况保障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财务计划及重大财务决策事项阳光运行。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要求分账核算。

未设立乡镇的地区由市辖区政府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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